(2012)麗蓮刑初字第4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9-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 XX ,男, 199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貴州省鳳岡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鳳岡縣綏陽鎮(zhèn) XX 。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7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風云,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2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 XX 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2 年 8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黃風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胡 XX 、王 XX (另案處理)原同為麗水市 XX 鞋業(yè)有限公司員工,因同時喜歡一個女孩而相互看對方不順眼。 2011 年 12 月 19 日 21 時許,王 XX 先后糾集被告人丁 XX 以及黃 XX 、李 X 、“石 X ”(另案處理)等人到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 XX 號 XX 鞋業(yè)廠找胡 XX 要與其進行“談判”,胡 XX 知道王 XX 等人過來后,便立刻糾集李 X 、劉 X 、歐 XX 、劉 X (另案處理)等人與對方在廠門口進行“談判”,雙方在廠門口因言語不合動手打了起來。在雙方互毆過程中,胡 XX 拿出一把事先藏在身上的刀捅了李 X 上身一刀,然后持刀對其進行追砍,在李 X 倒地后仍用腳踢對方。不久,雙方散去。當晚,李 X 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 X 系銳器刺破胸主動脈、下腔靜脈、肝靜脈及肝臟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丁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聚眾斗毆罪,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丁 XX 的供述; 2 、證人王 XX 、黃 XX 、胡 XX 的證言; 3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4 、辨認筆錄; 5 、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 6 、歸案經(jīng)過; 7 、戶籍證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 XX 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 XX 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丁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丁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 XX 未直接參與聚眾斗毆,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丁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 XX 是未成年人犯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指定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 XX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11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10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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