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 XX ,男, 1973 年 1 月 12 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文成縣大峃鎮(zhèn) XX 。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 1993 年 3 月被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 2006 年 11 月 26 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2008 年 5 月 9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 XX ,男, 1975 年 12 月 7 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九龍鄉(xiāng)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0 年 7 月 12 日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2008 年 6 月 17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 XX ,男, 1980 年 11 月 22 日出生于浙江省金華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安地鎮(zhèn) XX 。曾因犯強奸罪,于 2000 年 10 月 16 日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 2006 年 12 月 7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 X ,男, 1985 年 12 月 12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青田縣貴岙鄉(xiāng)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 XX ,男, 1990 年 1 月 24 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文成縣大峃鎮(zhèn)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4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0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 年 3 月 10 日下午,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伙同夏 XX (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過預(yù)謀后,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新村,以夏 XX 作為賣淫女招嫖,將被害人饒某帶至燈塔新村 XX 房間內(nèi)進行賣淫,被告人朱 XX 趁機溜入該房間盜走被害人饒 X 一只“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 3150 元)。被害人饒某發(fā)現(xiàn)其手機被盜后纏住夏江清,負責(zé)在外面等候的被告人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上前解圍,使夏 XX 順利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朱 XX 、劉 XX 、劉 X 是累犯,被告人劉 X 有立功表現(xiàn)。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饒某的陳述; 3 、證人王 XX 、潘 XX 、金 XX 等人的證言; 4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5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6 、抓獲經(jīng)過;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 XX 、劉 XX 、張 XX 、劉 X 、趙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 XX 、劉 XX 、劉 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 X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 X 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兩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五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且贓物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7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劉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26 日止);
三、被告人張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9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8 日止);
四、被告人劉 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6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25 日止);
五、被告人趙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7 日起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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