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5-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下崗職工,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XX。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高中文化,下崗職工,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盧鏜街XX。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高中文化,下崗職工,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解放街XX。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X、周X、王XX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X、周X、王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2年1月6日至1月9日,被告人周XX、周X、王XX三人以營利為目的,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銀苑小區(qū)XX開設(shè)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6000余元。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XX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投案。
被告人周XX、周X、王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XX、周X、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周XX、周X、王XX的供述;2、證人周XX、呂XX、陳XX、陳X、陳X等人的證言;3、檢查筆錄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單;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周X、王XX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在租用的房屋開設(shè)棋牌室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XX、周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X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XX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周XX、周X、王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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