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000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92 號
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弄 xx 號。
法定代表人:邱 xx ,總經(jīng)理。
委 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徐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
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小區(qū) xx 幢 xx 室。
法定代表人:藍(lán) xx ,經(jīng)理。
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晨璐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1 日、 2 月 28 日、 3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藍(lán) xx 前兩次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庭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訴稱:原告經(jīng)營管理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大橋北端的建筑物和場地,該建筑物和場地屬于國有資產(chǎn)。 2008 年 3 月 7 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約定: 1 、原告將位于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大橋北端的建筑物和場地租賃給被告使用; 2 、租期為 8 年,即從 20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30 日止; 3 、租金前三年不變(即從 20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4 月 30 日止),每年租金為人民幣 100000 元;從第四年開始,每年遞增 5% ,即從 2011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4 月 30 日止,租金為 105000 元;以后每年按 5% 遞增類推; 4 、租金繳納實行每半年為一個繳款期(時間為每年合同期和半年期的起始日,即每年的 5 月 1 日和 11 月 1 日),每繳款期初五日內(nèi)繳清租金。如不按時繳清,原告向被告按日收取 1% 的滯納金,并由被告負(fù)違約責(zé)任,同時原告有權(quán)終止合同(被告無條件搬走,并不得拆除被告投入的固定資產(chǎn)); 5 、合同同時約定了其他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租賃場地及建筑物,并依約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wù)。但被告至今僅于 2009 年 11 月支付租金 14310 元,于 2010 年 3 月支付租金 35690 元,于 2010 年 7 月支付租金 50000 元,剩余的應(yīng)付租金均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發(fā)函催告被告繳清應(yīng)付租金及滯納金,并要求終止《租賃合同》的履行,均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解除原、被告于 2008 年 3 月 7 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2 、被告立即騰空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大橋北端(蓮都區(qū)麗龍路 89 號)由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和場地; 3 、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的租金 171260 元,今后租金損失按年租金 105000 元計算至被告騰空租賃物之日止; 4 、被告向原告支付遲延支付租金的滯納金 250446 元(暫計算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今后遲延支付租金 171260 元的滯納金按日 1% 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陳述不事實,被告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止已付了 198000 多元,雙方協(xié)商原告在被告處消費的費用抵扣租金,之后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同意在租金中扣除維修費用和污水管理費用,但原告一直未扣除。截至 2011 年 4 月 30 日止尚欠原告 119000 元,原告還要付給被告 100000 多元。
經(jīng)審理本院認(rèn)定:原、被告于 2008 年 3 月 7 日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龍路 89 號 xx 大橋北端的建筑物和場地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八年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30 日;租金前三年不變(即從 20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4 月 30 日止),每年租金為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自第四年起,每年遞增 5% ,即從 2011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4 月 30 日止,租金為壹拾萬伍仟元,以后每年按 5% 遞增類推;租金繳納實行每半年為一個繳款期(時間為每年合同期和半年期的起始日,即每年的 5 月 1 日和 11 月 1 日),每繳款期初五日內(nèi)繳清租金,如不按時繳清,原告向被告按日收取 1% 的滯納金,并由被告負(fù)違約責(zé)任,同時原告有權(quán)終止合同(被告無條件搬走,并不得拆除被告投入的固定資產(chǎn));被告在租賃經(jīng)營期間內(nèi)必須按時繳清水、電、電話、衛(wèi)生、修理、消防、稅收及環(huán)保等一切費用,原告不負(fù)擔(dān)任何費用等。截止至 2010 年 7 月 13 日,被告共支付租金 10 萬元,此外原告應(yīng)支付給被告餐費 75024 元及挖水井費用 23716 元,原告在租金中抵銷該部分費用。 2011 年 7 月 20 日,原告通過律師向被告發(fā)送律師函催告被告繳清應(yīng)付租金并告知被告終止雙方間的《租賃合同》,被告收到律師函后仍未支付相應(yīng)租金。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rèn)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fù)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租賃合同》、麗國用( 2007 )第 527 號土地證、麗房權(quán)證蓮都區(qū)字第 01106370 、 01106371 、 01106372 號房產(chǎn)證、房屋出租專用發(fā)票、現(xiàn)金交款單、律師函、特快專遞詳情單及當(dāng)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rèn)為: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與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訂立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為承租人理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wù),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dān)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原告訴請解除《租賃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截止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被告應(yīng)付租金為 37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及雙方認(rèn)可抵扣租金的餐費、挖水井費用后仍需支付 171260 元,此外還需支付至實際騰房之日止的租金,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未支付租金系因與原告間就房屋維修費用和污水管理費用未結(jié)算所致,證據(jù)不足,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按日 1% 計算遲延支付租金的滯納金至被告款項付清之日止,其訴請的滯納金系雙方就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該滯納金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故對其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與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訂立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騰空租賃房屋(位于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龍路 89 號 xx 大橋北端的建筑物和場地)并返還給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
三、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截止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的租金 171260 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12 月 31 日起至騰房之日止租金(按年租金 105000 元計算);
四、被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遲延支付的上述租金的滯納金(滯納金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4 倍計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麗水市 xx 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案件受理費 11800 元,減半收取 5900 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 1900 元,被告負(fù)擔(dān) 4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 晨 璐
二 O 一二年 三 月 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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