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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靜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2013)靜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靜行初字第60號
      原告吳X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地址上海市XX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現(xiàn)住上海市XX區(qū)XX村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號。
      法定代表人王成,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東大名路558號。
      法定代表人唐庚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顧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吳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靜安人保局”)作出的靜安人社認(2012)字第XX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人壽上海公司”)與被訴工傷認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靜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黃?、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人保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靜安人社認(2012)字第XX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內容為:“2012年12月13日受理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jù)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吳XX于2012年8月24日上午7:00左右在單位考勤后,未履行請假手續(xù)與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前往山東乳山馬X家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濱?h人民醫(yī)院診斷為: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吳XX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F(xiàn)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jù)和依據(jù):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jù)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無異議。
      二、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所依據(jù)的事實及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四組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供的材料,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人身份證明、用人單位檔案機讀材料、勞動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濱海縣人民醫(yī)院X線檢查報告單及上海新華醫(yī)院出院小結,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系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員工,因其于2012年8月24日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濱?h人民醫(yī)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無異議。
      第二組證據(jù)材料: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包括:1.《關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況說明》;2.李妙妍所作的《關于吳慶X等五人8月24日出勤的情況說明》;3.第一營業(yè)區(qū)亮劍部8月份人員清單;4.2012年8月李X等人指紋考勤記錄表;5.《關于大力創(chuàng)建節(jié)約型公司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附件;6.《關于2012年8月24日亮劍部夕會的情況說明》;7.上海分公司保費部架構圖;8.《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續(xù)收渠道考勤管理規(guī)定》(以下簡稱《考勤規(guī)定》)及《關于考勤管理的補充規(guī)定》;9.請假條(樣本);10.確認書;11.亮劍部2012年8月24日夕會參會人員名單;12.一區(qū)亮劍部8月考勤登記表,該組證據(jù)證明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認定為工傷,并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其中:證據(jù)2-4證明包括原告在內的出行五人未出席事發(fā)當天的夕會,被第三人認定為曠工;證據(jù)5-7證明公司按照文件規(guī)定,舉辦會議、培訓須經報批方可進行;證據(jù)8-12證明每周五下午固定的夕會是員工必須參加的,不參加須按規(guī)定履行請假手續(xù),原告事發(fā)當天缺席夕會且未履行請假手續(xù)。
      第二組證據(jù)經質證,原告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督訓李妙妍不負責考勤,且其早已離職,原告對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1中提到的“五人中有多人在山東煙臺已購置房屋,本次活動主要是回山東煙臺,處理關于房屋的一些事情”,原告認為第三人的上述說法缺乏依據(jù);對證據(jù)4,原告提出規(guī)定下午開會但上午就考勤的情況也是有的,公司也是認可的,對考勤上手工備注的曠工不認可;對證據(jù)5,表示原告作為普通員工并不知曉,且如果上級領導未履行會議報批手續(xù),其錯誤與原告無關,不應將責任轉嫁給原告;對證據(jù)8,原告提出根據(jù)《考勤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經部門領導批準的其它情況也可按出勤處理,原告出行經亮劍部經理同意,應按出勤處理。對其余證據(jù)原告無異議,并確認事發(fā)當天原告上午七點左右到單位,缺席了當天下午的夕會,亦未交過請假單。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無異議,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第三人辯駁認為:根據(jù)《考勤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部門領導指的是保費部,而亮劍部只是保費部下第一營業(yè)區(qū)下的一個部門;根據(jù)《考勤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請假2天(含)以內,由業(yè)務組主管、業(yè)務部經理批準,并報營業(yè)區(qū)經理審批,原告外出,按規(guī)定至少應報第一營業(yè)區(qū)經理批準;根據(jù)《考勤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經批準參加由公司或部門組織的各類會議或培訓等,由部門相應科室(即企劃室、培訓室)統(tǒng)一提供公出名單,因此如果原告確屬因工外出,參加公司組織的會議,當天是不需要考勤的,原告當天的考勤行為恰恰證明了其不是因工外出。
      對第三人的辯駁意見,原告確認:平時請假確實先經永豐組主管王X、亮劍部經理吳慶X批準,并報第一營業(yè)區(qū)經理鐘海明批準;原告以往參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訓、開會,其個人是不需要辦理考勤或請假的,但原告認為,因為保險行業(yè)的特殊性,平時也有臨時外出沒有辦請假手續(xù)的情況。
      第三組證據(jù)材料:經被告調查核實的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包括:1.吳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三份);2.吳慶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3.王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4.鐘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5.徐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6.徐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7.路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8.林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9.李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10.徐XX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上述證據(jù)中:證據(jù)1-3,證明原告等五人2012年8月24日外出前安排及事發(fā)當天情況,以及原告知道夕會應請假,當天未請假缺席夕會的事實;證據(jù)4,證明第一營業(yè)部經理鐘海明是吳慶X上級,事發(fā)前兩天隨口問起吳慶X是否要去山東,至于具體哪些人去,去做什么,他并不清楚,當時是說開完夕會后出發(fā),且根據(jù)公司規(guī)定,吳慶X甚至是其本人這一級別的也只能在上海組織會議,且要事先報批,會議用車一般包給旅行社派車;證據(jù)5-9,證明夕會必須參加,不參加的要事先請假,業(yè)務部經理無權組織到外地開會,公司組織的外出開會要事先報批,由旅行社組織;證據(jù)10,證明當天用車由徐XX借給王X,從8月23日至27日,沒有簽協(xié)議,現(xiàn)金結算。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第三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1-3,原告無異議,第三人認為調查筆錄中原告等人所說的外出開會不屬實;對證據(jù)4,原告認為,鐘XX說的并不屬實,事后聽吳慶X說其口頭報告過鐘XX,第三人則認為鐘XX所說屬實,且公司從未搞過小范圍的外出活動;對證據(jù)5-9,原告認為,吳慶X有權決定參加會議人員,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對證據(jù)10,原告認為,王X與徐XX是業(yè)務關系,平時通過旅游公司借車也是向徐啟湘借的,第三人則認為,正是因為外出是個人行為,所以沒有像以往公司組織外出開會那樣通過旅行社借車。
      第四組證據(jù)材料: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包括《受理通知書》、《關于工傷認定申請聯(lián)系函》、《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關于工傷認定申請聯(lián)系函》;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同月8日分別送達原告、第三人。
      經質證,原告、第三人對第四組證據(jù)無異議。
      三、被告的適用法律依據(jù)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認為,因事發(fā)當天原告未履行請假手續(xù)與同事一起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舉的任何一種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與原告應否認定工傷情形最接近的是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痹娌粚儆谝蚬ね獬,所以也不屬于此項規(guī)定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
      對此,原告認為,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第三人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依據(jù)無異議。
      原告吳XX訴稱,原告是第三人公司保費部第一營業(yè)區(qū)營業(yè)部從事銀行續(xù)收服務專員,2012年8月24日,原告與公司部門同事一起前往山東乳山開會途中發(fā)生車禍,造成原告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原告認為,這次外出是單位組織、有具體工作內容的工作會議,會前部門經理吳慶X就外出開會曾向其上級鐘海明匯報并得到口頭批準,當天外出由領導吳慶X帶隊,集中在單位考勤后出發(fā),是因工外出,后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屬工傷,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安人社認(2012)字第63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依法認定原告2012年8月24日因工受傷為工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作為原告起訴的依據(jù);2.原告、吳慶X、王X、馬X所作的書面《情況說明》,證明2012年8月24日外出開會的由來及會議安排情況等。
      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但對證據(jù)2,被告認為,《情況說明》的內容與公司規(guī)定不相符,且四人的陳述有矛盾,除吳慶X外的三人陳述是接吳電話通知外出開會,而吳慶X本人說是8月20日一起集體討論外出開會的;第三人認為,四份《情況說明》內容雷同,且均是此行相關人員所作,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認可其內容。
      被告靜安人保局辯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當天外出未按規(guī)定履行請假手續(xù),缺席當天下午必須出席的夕會;外出人員五人除部門經理外,原告等三人屬共有十多人的永豐組,另一人屬于頂峰組,外出開會性質不明,且未按規(guī)定經用人單位報批,屬未經批準的私自外出,故當天原告在前往山東乳山馬X家的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維持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對不予認定工傷無異議;原告所在的保費部服務區(qū)域僅限于上海,2012年8月期間,保費部第一營業(yè)區(qū)亮劍部未舉辦任何赴山東的部門活動或客戶服務活動;對于2012年8月24日的出行,公司毫不知情,公司亦未承擔此次活動的任何費用;外出租賃用車為社會車輛,系個人租用,完全不符合公司商務活動用車的規(guī)定和流程。
      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通知證人吳慶X、王X、馬X出庭作證。就2012年8月24日外出開會一節(jié)事實,證人亮劍部經理吳慶X當庭陳述:為九十雙飛計劃,其挑選了兩名主管,兩名資深業(yè)務人員外出開會討論如何更好地開展業(yè)務,8月初暫定計劃,8月22日向鐘海明報備過,口頭報備就是請假了,鐘沒說要報批,我和他說過手續(xù)回來補;開會選擇乳山是從經濟上考慮,住在馬X家,計劃周五早上出發(fā),晚上到,周六、周日討論工作,周一回上海,費用由亮劍部出;以前公司組織旅游產品說明會到外地搞過,到外地開會討論方案沒有過。證人亮劍部下永豐組主管王X當庭陳述:其接吳慶X指示,通過旅游公司找到徐啟湘借車;以往部里討論活動很多,經常吃飯什么的,外出開會是第一次。證人永豐組專員馬X當庭陳述:8月上旬接領導通知月底外出開會,主要是推動九十雙飛,周五去周一回,住其山東乳山的房子;會議報批、費用的情況不清楚;之前到外地有帶客戶出去旅游的產品說明會,幾十人參加的。
      原告對證人吳慶X、王X、馬X所作證言無異議,認為符合實際情況。被告認為,吳慶X的證言前后矛盾,之前說不知道要報批,后又說領導問單子呢,他說回來補;王X的證言證明此次外出借車與平時公司組織外出活動借車不同。第三人認為,證人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證言不具有證明力;第三人認可吳慶X事先向鐘海明說過要外出,但是外出的時間、目的、人員,鐘都不清楚,不能證明是因工外出;證人證言都證明以往類似小范圍的,專門討論方案的到外地開會是沒有的。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均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內容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吳慶X、王X、馬X當庭所作證言的真實性問題,雖然吳慶X、王X、馬X與本案工傷認定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因了解8月24日外出前后情況的人員僅限于原告以及吳慶X、王X、馬X等人,故上述人員所作的證言不能當然認定為不真實而予以排除,應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上述證言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力,第三人認為上述證言均不具有證明效力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審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新華人壽上海公司保費部第一營業(yè)區(qū)亮劍部永豐組專員,從事銀行續(xù)收服務。案外人吳慶X系亮劍部經理,亮劍部下設八個組,王X系亮劍部永豐組主管,馬X系永豐組專員,李X系亮劍部頂峰組主管。2012年8月24日上午,原告于7:00左右在單位考勤后,與同事吳慶X、王X、馬X、李X(事故中已死亡)一起在前往山東乳山馬X家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濱海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2012年8月24日下午保費部召開夕會,原告缺席夕會且未辦理請假手續(xù)。
      又查,原告與吳慶X、王X、馬X、李X原計劃2012年8月24日(周五)上午出發(fā),前往山東乳山,晚上到達并居住于馬X家中,8月27日(周一)返回上海。外出車輛系王X向徐啟湘?zhèn)人租用。
      《關于大力創(chuàng)建節(jié)約型公司的通知》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會議培訓管理:分公司會議、培訓實行前置審核管理,各部門、各機構必須于每月25日前上報次月會議及培訓計劃,并提前7個工作日以簽報形式報財務部、辦公室、總經理室批準方可召開,任何事后簽報一律不予簽批。同時,各部門會議、培訓應盡量使用分公司會議室。月度、季度經營分析會及50人以內的培訓一律在分公司內召開。對于需要在外舉辦的會議、培訓,應嚴格按照成本費用標準化管理規(guī)定(詳見附件)執(zhí)行!缎氯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續(xù)收渠道考勤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經批準參加由公司或部門組織的各類會議或培訓等,由部門相應科室統(tǒng)一提供公出名單,可按出勤處理。
      再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月1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達《受理通知書》,向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關于工傷認定申請聯(lián)系函》。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關于李X等五人遭遇意外事件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據(jù)材料,不同意對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經調查核實,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靜安人社認(2012)字第63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同月8日分別送達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靜安人保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被告依法受理,經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規(guī)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2012年8月24日原告隨第三人公司同事吳慶X、王X、馬X、李X外出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是否能適用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而應當認定為工傷。綜合本案證據(jù)、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為,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為并非因工,不能認定為工傷,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等人事發(fā)當天外出“開會”不符合第三人公司在外舉辦會議的規(guī)定。根據(jù)《通知》規(guī)定,第三人公司組織開會實行前置審核管理,要先上報計劃,并經財務部、辦公室、總經理室批準方可召開。事發(fā)當天的出行未按公司規(guī)定的流程進行審批,雖然吳慶X稱其事先向其上級鐘海明匯報并得到其口頭批準,但鐘海明在被告向其所作的調查筆錄中只承認吳慶X告知過其要外出。根據(jù)吳慶X當庭所作證言,亦只能反映當時吳慶X向鐘海明請假外出,并不能因此推斷鐘海明批準吳慶X等外出開會。況且根據(jù)公司規(guī)定,像原告等人所稱的討論亮劍部九十雙飛計劃會議是不符合到外地開會的條件的,原告、吳慶X、王X、馬X亦當庭確認,公司以往也沒有過為討論工作方案專門組織小范圍人員到外地開會。
      其二,原告等人事發(fā)當天外出“開會”的計劃安排不同于通常外出開會的情況:亮劍部下設八個組,外出開會人員除亮劍部經理吳慶X外,其余一人系頂峰組主管,另三人分別為永豐組主管和兩名專員,作為討論亮劍部計劃的“會議”在人員安排上較隨意;根據(jù)原告等人計劃,他們周五上午出發(fā),晚上到達山東乳山,周六、周日開會,周一返回,會議主題是如何開展好業(yè)務,但沒有明確會議議題、議程,會程安排松散;開會地點、住宿均安排在出行人員之一的馬X家中,不符合一般因工外出的做法;外出車輛系向個人租用,而不像以往公司通過旅行社租車。
      其三,根據(jù)《考勤規(guī)定》,經批準參加由公司或部門組織的各類會議或培訓等,由部門相應科室統(tǒng)一提供公出名單,可按出勤處理。因此,參加公司組織的外出開會的個人,無需自行辦理考勤,原告亦當庭確認其以往參加公司安排的外出培訓、開會,其個人是不需要辦理考勤或請假的。因明知事發(fā)當天下午公司要召開按規(guī)定必須出席的夕會,當天上午原告等人在公司集合出發(fā)前進行了個人考勤。原告等人的考勤行為與以往因工外出開會的做法相悖,非但不能改變其非因工外出的性質,相反恰恰印證其不是因工外出。
      因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外出行為并非因工,故其不屬于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其它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據(jù)此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因上述法律條款系針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以及“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而原告系前往山東乳山途中在沈海高速上發(fā)生交通事故,顯然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故對原告關于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執(zhí)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以及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靜安人社認(2012)字第63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曉婕
      審判員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史向紅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蔣潔潔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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