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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84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安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高中文化,經商,住安溪縣。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陳某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進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被告人陳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乙于2014年9月7日20時許,在安溪縣鳳城鎮(zhèn)龍湖110幢1號店水果攤與陳某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陳某甲的陰囊,還用水果攤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陳某甲左后腰,致陳某甲輕傷。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指控所依證據(jù)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安溪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陳某乙的戶籍證明和供述等。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陳某乙的故意犯罪行為造成其身體受傷害,請求判令被告人陳某乙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人民幣34775.55元。提供的證據(jù)有身份證復印件,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等。
    被告人陳某乙辯解,對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提起的賠償問題均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乙在安溪縣鳳城鎮(zhèn)龍湖110幢1號店水果攤與陳某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陳某甲的陰囊,還用水果攤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陳某甲左后腰。經安溪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陳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受傷后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縣醫(yī)院住院治療,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9403.3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乙經公安機關傳喚按指定的時間到安溪縣公安局鳳城派出所接受訊問;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實,一、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陳某甲陳述2014年9月7日20時許其與陳某乙在安溪縣鳳城鎮(zhèn)龍湖110幢1號店水果攤因瑣事產生口角,后發(fā)生拉扯,陳某乙用手抓其下身陰囊并用水果攤上的一把剪刀刺中其左后背等事實。
    2、證人王志某某證實2014年9月7日20時許其聽到妻子陳某丙喊有人打架,即從店的閣樓下來看到一個子稍高的男子用手掐住另一個穿格子T恤的男子,個子稍高的男子還拿一把剪刀,其即把剪刀搶下來并將兩人拉開等事實。
    3、證人謝某某、陳某丙分別證實2014年9月7日20時許見兩男子因瑣事產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中一男子受傷等事實。
    4、安溪縣公安局鳳城派出所出具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陳某乙經傳喚自動投案的事實。
    5、證據(jù)保全清單、現(xiàn)場照片,證實扣押被告人陳某乙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被害人陳某甲受傷情況。
    6、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安溪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等情況。
    7、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和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11號是與其打架的男子,說明證實11號是陳某甲;被害人陳某甲從公安機關提供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4號是毆打其的男子陳某乙,說明證實4號是陳某乙;證人王某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2號是筆錄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4號是筆錄中提到個子稍高的男子,說明證實分別是陳某甲和陳某乙;證人謝某某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10號是筆錄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6號是筆錄中提到個子稍高的男子,說明證實分別是陳某甲和陳某乙;證人陳某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8號是筆錄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組十二張男子照片中辨認出2號是筆錄中提到個子稍高的男子,說明證實分別是陳某甲和陳某乙。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害人陳某甲曾受刑事處罰情況。
    9、安溪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證實被害人陳某甲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陳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10、被告人陳某乙的戶籍證明和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二、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的身份情況。
    2、安溪縣醫(yī)院疾病證明書和出院小結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系左腰背部刺傷;右側陰囊撕裂傷等,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縣醫(yī)院住院治療,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
    3、醫(yī)療費發(fā)票2張,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支付醫(yī)療費用9403.35元。
    上述證據(jù),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醫(yī)療機構出具,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乙故意非法損害公民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乙經傳喚主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陳某乙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要求被告人陳某乙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項目予以支持,但數(shù)額應按現(xiàn)行的法律和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確認。請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賠償,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又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支持,應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誤工費請求計算至起訴之日不符合法律和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予支持,應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天數(shù)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人陳某乙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責任。請求支付交通費,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未提供正式票據(jù)證實,但可以根據(jù)本案實際酌情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應得到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為:①醫(yī)療費人民幣9403.35元;②護理費(88.7元/天×住院15天)計人民幣1330.5元;③誤工費(88.7元/天×住院15天)計人民幣1330.5元;④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15元×住院15天)共人民幣225元;⑤營養(yǎng)費(按醫(yī)療費9403.35元×10%)為人民幣940.34元;⑥交通費(酌情處理)為人民幣60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3829.69元×85%=11755.23元。
    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陳某乙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乙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沒收被告人陳某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傅朝清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人民陪審員  陳文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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