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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貴刑初字第2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貴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4年12月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第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貴溪市“貴都手機城”店外路邊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架。打架過程中,李某致江某某右眼、骶尾椎等處受傷。經(jīng)鑒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骶尾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1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和江某某因分手一事,在貴溪市“貴都手機城”店辦理完手機過戶手續(xù)后,走到店外路邊發(fā)生爭吵,繼而發(fā)生打架。被告人李某將江某某面部等部打傷,并將江某某推倒在地,導致江某某的骶尾部骨折。經(jīng)鑒定,江某某面部等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骶尾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江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協(xié)議,由被告人李某賠償2萬元給被害人江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出具了書面證明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證人涂某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照片及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傷情達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永建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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