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95號
——山西省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6-27)
(2015)城民初字第695號
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6月21日生,漢族,澤州縣人,農(nóng)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2日生,漢族,晉城市城區(qū)人,農(nóng)民。
本院在審理原告常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過程中,原告常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本案件受理費(fèi)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擔(dān)。
審 判 長 田海根
人民陪審員 韓 義
人民陪審員 黃安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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