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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贛民一初字第333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贛民一初字第333號
    原告蔡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XX,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
    代表人梁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蔡XX訴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縣XX公司)、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福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申請庭外和解,和解期間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鐘XX、被告贛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謝XX、人保財險贛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訴稱:2014年4月3日,被告贛縣XX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的贛B16972中型客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S223線466KM+300M路段時,與其同向羅XX駕駛的贛B09927大型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乘客蔡XX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徐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蔡XX等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蔡XX被送往贛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經(jīng)診斷為: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傷。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4天。大部門醫(yī)療費被告贛縣XX公司已經(jīng)支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經(jīng)贛縣格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在事發(fā)前一年多來一直在贛縣縣城居住并照顧其孫女彭卉X,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徐XX系贛縣XX運輸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依法應由贛縣XX運輸公司承擔。被告贛縣XX公司所有的贛B16972中型客車已向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蔡XX治傷醫(yī)療費69元、營養(yǎng)費7700元(5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元(50元/天×154天)、護理費17956.4元(116.6元/天×154天)、誤工費21589.8元(87.8元/天×246天)、殘疾賠償金97263元(24309元/年×20年×0.2)、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62878.2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直接賠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贛縣XX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的事實和責任的劃分沒有意見,我方預先墊付了37697元蔡XX在贛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的醫(yī)療費,我方車輛在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30萬元/人(座)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我方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辯稱:該車輛存在超載行為,是發(fā)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保險公司應在本案中免賠,如不能免陪應按比例分攤;被告贛縣XX公司的肇事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萬元/人(座)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免除;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費用的計算標準過高,我公司只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用我司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公司的雇員徐玉斌駕駛的贛B16972中型客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S223線466KM+300M路段時,與其同向羅國材駕駛的贛B09927大型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乘客蔡XX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1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玉斌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國材、原告蔡XX等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蔡XX被送往贛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經(jīng)診斷為: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傷。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4天,花去醫(yī)療費37697.84元(由被告XX公司墊付)。出院醫(yī)囑為不適隨診,出院后休息1個月并在定期復查。出院后,原告蔡XX門診花去醫(yī)療費6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經(jīng)贛縣格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花去鑒定費600元。
    另查明,徐XX系贛縣XX運輸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贛B16972中型客車已向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每人(座)300000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原告蔡XX雖為農(nóng)村戶口,但從2013年3月起至事發(fā)前在贛縣楊仙大道東路1號藍岸水郡小區(qū)3棟2-401房居住并照顧其孫女彭卉的生活起居和入讀幼兒園的接送,該房屬于其子彭修X、兒媳曾小X所有。
    本案中,原告蔡XX的合理損失有:1、醫(yī)療費37766.8元;2、營養(yǎng)費3080元(20元/天×154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元(50元/天×154天);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媳蔡秀X護理,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本案護理費參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87.8元計算,確定為13521.2元(87.8元/天×154天);5、誤工費,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事發(fā)前在贛縣藍岸水郡小區(qū)3棟2-401房居住并照顧其孫女的彭卉X的生活起居和入讀幼兒園的接送,原告主張其從事的行業(yè)屬于居民服務業(yè),日平均工資為87.8元,本院予以采納。誤工天數(shù)本院參照原告的住院時間和醫(yī)囑時間確定為184天(154天+30天),故誤工費本院確定為16155.2元(87.8元/天×184天);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然系農(nóng)村戶口,但自2013年3月起至事發(fā)前在贛縣藍岸水郡小區(qū)3棟2-401房居住并照顧其孫女的彭卉X的生活起居和入讀幼兒園的接送,因其經(jīng)常居住地及消費均在縣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確認為96263元(24309元/年×20年×20%);7、鑒定費6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6000元;9、交通費,鑒于交通費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按照原告住院時間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為800元。綜上,原告蔡XX的合理損失共計181886.2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事故認定書、CT報告單、贛縣人民醫(yī)院入出院記錄、疾病診療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結婚證、戶口薄、贛縣梅林鎮(zhèn)城東居委會證明、贛縣紅太陽幼兒園證明、贛州市港源物業(yè)公司證明、房產(chǎn)證、贛縣俊勃源制衣廠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蔡秀美的身份證;被告贛縣XX公司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醫(yī)療費票據(jù)和用藥清單;人保贛縣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其條款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chǎn)損害的,對造成的損害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對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1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故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以此為基礎承擔民事責任。徐玉斌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在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額為300000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每車絕對免賠額為300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免賠,因在本院依法審理的2015贛民一初字第332號鐘東連X訴本案被告一案中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已免賠了3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應賠付原告蔡XX175886.2元,被告贛縣XX公司應賠付原告蔡XX6000元。由于被告贛縣XX公司現(xiàn)行墊付了37697.8元的醫(yī)療費,故原告在獲得賠償后應返還31697.8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蔡XX144188.4元;直接賠付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31697.8元。上述賠付義務,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蔡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5元,由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李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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