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高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guān)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個體。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經(jīng)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眾,山東春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眾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眾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5月21日提請恢復(fù)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9月10日提請恢復(fù)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時許,被告人管某甲等人在高密市五中轉(zhuǎn)盤南側(cè)200米處與綦某田相約見面,后雙方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管某甲持刀捅傷綦某田背部、手部。經(jīng)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綦某田右手部功能傷情構(gòu)成重傷二級,后背部等處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親屬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共計賠償被害人損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綦某田陳述,證人管某乙、管某丙、綦某乙、張某、趙某、李某甲、李某乙、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管某甲辨認筆錄、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管某丙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綦某田辨認筆錄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住院病案,傷情照片,鑒定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管某甲戶籍信息,管某乙、管某丙戶籍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有關(guān)“被告人能夠自愿認罪”、“系初犯”等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有關(guān)“被告人主觀惡性較輕”等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考慮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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