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法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明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與武某因瑣事在臨朐縣駢邑路珍足坊足療店大廳內(nèi)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張某甲將武某推倒在地,致使武某右側(cè)腳踝受傷。后經(jīng)鑒定,武某傷情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武某的傷情鑒定為輕傷,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到公安機關(guān)如實供述了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武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武某因受傷造成的損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前科查詢、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照片、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劉某、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武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武某情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yīng)予刑罰。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志海
審 判 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李純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魏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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