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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兗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兗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仇某,農民,群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經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馬玉柱,山東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仇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仇某、辯護人馬玉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仇某伙同尹林蘭(已判刑)以劉保國(已判刑)的名義,在兗州區(qū)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北非法占用村民駱某甲、駱某乙的基本農田開采砂塘,造成基本農田遭到破壞。經山東省魯南地質工程勘察院勘測,非法占用農用地面積9.444畝。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駱某甲、駱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山東魯南地質工程勘察院仇某用地勘測定界說明、定界圖及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仇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基本農田開采砂塘,數量較大,造成基本農田大量毀壞,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仇某當庭自愿認罪,辯解稱,其一直認為尹林蘭能夠取得開采砂塘許可證,但不知道沒有辦成。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在開采砂塘過程中,出資五六萬元,僅占總出資的十分之一,尹林蘭負責砂塘的開采、操作、管理,被告人本人僅起輔助和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被占用的農用地已復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一直表現好,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由兗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12年3月19日移送至兗州市公安局,兗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抓獲證明證實,2015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仇某在汶上縣苑莊外鎮(zhèn)界牌村東一石材場內被抓獲。
    3、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3)兗刑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尹林蘭因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同案犯劉保國因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仇某出生于1968年7月31日。
    5、兗州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2012)第26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證明證實,小孟鎮(zhèn)劉李村村民劉保國于2012年1月占用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集體土地6296平方米(9.4440畝)非法開采建筑用砂,該地塊在《兗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2006-2020年)中劃定為基本農田,該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移送至兗州市公安局。
    6、兗州市國土資源局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證實,未經政府批準,劉保國開采砂塘的行為違法,2011年8月5日,兗州市國土資源局責令劉保國停止開采砂塘。
    7、山東省魯南地質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兗州市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砂場破壞耕地勘測定界說明證實,該砂場坐落于兗州市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北部,西鄰生產路,砂場東南西三面與耕地相鄰,北部為工礦用地?睖y破壞耕地面積為6296平方米(合9.4440畝)。
    8、協議書兩份證實仇某與尹林蘭簽訂協議開采砂塘。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弟弟劉保國因為開砂塘的事被逮起來,其向公安機關提交了開砂塘的協議。
    2、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在沒有通過招標的情況下,其母親尹林蘭、仇某和他人違法開采了小孟吳寺的砂塘。
    3、證人駱某甲的證言證實,吳寺村北的砂塘約有10畝左右,于2011年秋天開采,占的駱某丙和駱某乙兩家的土地。仇某出面和老百姓聯系的地,都是莊稼地。
    4、證人駱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村北的砂塘占了其6畝耕地,是本村的仇某聯系簽訂的協議,共計給了駱某乙135000元。其聽仇某說,他舅子哥劉保國頂名開的砂塘,他們給劉保國幾萬塊錢的好處費。
    5、證人駱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村北的砂塘占了其6畝耕地,占有駱某乙家5畝耕地,是劉保國聯系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仇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在兗州區(qū)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北1000米左右的農田里,其與尹林蘭以劉保國的名義合伙開了約9畝砂塘,尹林蘭占7成,其占3成,共投入五六十萬元,給了劉保國10000元好處費。其本人負責聯系買地,尹林蘭負責辦理手續(xù)。該砂塘開完后,已復墾。
    2、同案犯尹林蘭供述證實,其與仇某于2011年7月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砂塘的協議,位置在小孟鎮(zhèn)后吳寺村村北,其與他人占6成,仇某占3成,但這6成實際都是自己投資的。9畝多地的土全部推開了,砂也賣完了,一共賣了100萬元左右。開砂塘之前,仇某找其舅子劉保國應名,執(zhí)法部門來查,劉保國就出面頂替,仇某要了5萬塊錢應名的好處費,后其給了劉保國1萬元。
    3、同案犯劉保國的供述證實,2011年7、8月份,仇某找其應名在小孟鎮(zhèn)后吳村開采砂塘,開采砂塘的協議由仇某和尹林蘭簽訂,他們前后給了其1萬元好處費。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仇某伙同他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損毀,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仇某積極謀劃,聯系農戶土地,組織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占用的土地已復墾,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在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同時,依法應并處罰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jié)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jié)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馬宗衛(wèi)
    人民陪審員  徐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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