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沭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建華,山東嘉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璐、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吳建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三人在臨沭縣紅石湖公園內(nèi)開碰碰車,將郝某某撞惱火,郝某某打電話聯(lián)系朱某(已判刑),朱某又糾集惠中援、張某某、劉某(均已判刑)一起來到紅石湖公園,朱某開碰碰車撞李某甲,李某甲與朱某發(fā)生爭吵;李某甲糾集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糾集惠中援、張某某、劉某,雙方來到碰碰車場地外,在碰碰車場地外雙方互相毆打,在毆打過程中,惠中援持刀捅傷李某甲,經(jīng)鑒定,李某甲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李某乙也被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已經(jīng)庭審出示、質(zhì)證并確認的同案犯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前科證明、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糾集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刑律,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過程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guān)于對方當(dāng)事人有重大過錯、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動參與、有防衛(wèi)意識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雙方被告人均積極參與斗毆行為,均有傷害對方的故意,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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