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00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夏民初字第01700號
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初中肄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紅光,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初中肄業(yè)。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昭利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兒郭某乙,之后感情一般,經(jīng)常分居吵架,多次協(xié)議離婚未果。2014年原告起訴離婚,夏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準離婚。但之后雙方依然分居,感情確已破裂,沒有繼續(xù)生活可能,F(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由原告撫養(yǎng)女兒郭某乙,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尚好,沒有生氣吵架,請求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若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郭某乙應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承擔撫養(yǎng)費。原、被告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80000元在原告處,請求法庭依法進行分割。雙方共同債權40000元,現(xiàn)錢也在原告處,應視為共同財產(chǎn),請求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此證明: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郭某乙的基本情況;3.原、被告無共同財產(chǎn)和債務。
在庭審質(zhì)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觀點有異議。首先,該判決書只能說明原告曾經(jīng)起訴離婚,但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不好。也正是因為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雙方感情不好,法院才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其次,該判決書未準予原、被告離婚,因此也未對雙方財產(chǎn)及債務情況進行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原、被告的通話錄音光盤及錄音內(nèi)容整理材料一份。以此證明,雙方共同財產(chǎn)80000元在原告處,應依法予以分割。
2.2015年6月22日夏邑縣車站鎮(zhèn)老窩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兒郭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沒有盡到撫養(yǎng)義務。
3.申請證人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證。
證人李某某陳述:我是被告的母親,孫女從滿月后就是我撫養(yǎng)的,沒有喂奶,吃奶粉,跟我到現(xiàn)在。我們借給侯某某的媽媽10000元錢。原、被告感情很好,沒有吵過架。
證人程某某陳述: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親撫養(yǎng),一直養(yǎng)了8年了。
被告以此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兒一直跟隨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2014年春節(jié)時還在一起生活,雙方感情沒有破裂。
在庭審質(zhì)證時,原告對證被告提交的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提供錄音原始載體。且僅根據(jù)書面整理的錄音內(nèi)容材料不能了解當時說話的環(huán)境與語氣,且內(nèi)容系被告所說,不能證明財產(chǎn)情況。對證據(jù)2有異議,原、被告共同生活均外出務工,都沒有帶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撫養(yǎng)。對證據(jù)3,認為兩個證人能證明婚生孩子沒有跟隨任何一方生活,原、被告吵架是指2013年春節(jié),隨后原告兩次起訴離婚,能夠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依照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調(diào)查,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雙方有共同財產(chǎn)80000元。證據(jù)2夏邑縣車站鎮(zhèn)老窩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與證據(jù)3中證人程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且原告庭審中自認孩子一直由被告母親撫養(yǎng),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中證人李某某系被告母親,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對其證言內(nèi)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務工時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2011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兒郭某乙,孩子自滿月后一直由被告母親撫養(yǎng)。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原告侯某某曾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夏邑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仍未和好,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繼續(xù)生活可能為由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jīng)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本應珍惜共同組建的家庭,但原、被告遇到矛盾時未及時溝通化解,影響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現(xiàn)夫妻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依法予以準許。原、被告均有對女兒郭某乙撫養(yǎng)的權利和義務,離婚時雙方均要求撫養(yǎng),考慮到孩子一直跟隨被告母親生活,若改變生活環(huán)境對子女健康會有不利影響,原、被告女兒郭某乙應由被告撫養(yǎng)為宜。被告撫養(yǎng)子女,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子女撫育費,子女的撫育費標準應按河南省上年度農(nóng)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確定,以每年2200元為宜。原、被告主張分割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權,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jù)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第7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郭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女兒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撫養(yǎng),原告侯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給付子女撫育費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歲止,其中2015年的撫育費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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