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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0號

    ——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0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黃石誠信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文軍,湖北風勁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批捕公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及辯護人馬文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在本市西塞山區(qū)楚鄉(xiāng)廚藝酒店門口與他人發(fā)生口角、扭打,在本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治安服務站內值勤民警熊某、閔某(均系被害人)發(fā)現后上前制止,被告人朱某不聽勸阻,突然朝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閔某見狀將被告人朱某控制住,被告人張某甲見后朝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拳。經鑒定,被害人熊某、閔某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朱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均具有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均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朱某與同學在本市西塞山區(qū)楚鄉(xiāng)廚藝酒店錦湖店吃完飯后,在酒店門口,被告人張某甲、朱某與他人發(fā)生拉扯,被在本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治安服務站內的黃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隊值勤民警熊某、閔某(均系被害人)看見,便迅速帶領協(xié)警趕至現場,被害人閔某當場表明了身份,并進行勸阻,但被告人朱某不聽勸阻,用拳頭朝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閔某上前將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張某甲見狀便朝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拳。經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閔某的主要損傷為面部軟組織損傷,被害人熊某的主要損傷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二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閔某經濟損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朱某賠償被害人熊某經濟損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熊某、閔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均證實其二人系黃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隊民警。2014年12月20日晚20時許,其二人在本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治安服務站值勤時,看見本市楚鄉(xiāng)廚藝錦湖酒店門口有幾名男子在拉扯,其二人便與兩名協(xié)警上前處理,被害人閔某出示了警官證,并表明身份,要求拉扯的男子有事好好說。這時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朱某)突然朝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閔某立即上前將該男子控制,這時另一名穿棕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張某甲)上前向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拳。后該二名打人男子被帶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調查。經被害人熊某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5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張某甲)就是案發(fā)當天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閔某面部的人,第二組10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其面部的人。經被害人閔某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11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被害人熊某的人,第二組4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張某甲)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其的人。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系黃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巡防一大隊協(xié)警。2014年12月20日晚20時許,其與被害人熊某、閔某在本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治安服務站值勤時,發(fā)現本市楚鄉(xiāng)廚藝錦湖酒店門口有一群人在拉扯,其與被害人熊某、閔某上前處理,被害人閔某出示了警官證表明身份,突然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朱某)朝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拳,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張某甲)朝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拳。后該二名打人男子被帶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調查。經其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7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張某甲)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被害人閔某的人,第二組4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被害人熊某的人。
    3、證人方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0日,其與丈夫金航及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區(qū)楚鄉(xiāng)廚藝錦湖酒店吃飯時,因勸酒其與金航和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發(fā)生矛盾,其撥打電話叫人來接金航。在酒店門口,被告人張某甲、朱某與前來接金航的人發(fā)生爭執(zhí),旁邊一個治安崗亭的警察前來制止,被告人朱某朝一名警察(即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下,另一名警察(即被害人閔某)將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張某甲隨后沖上來將該警察(即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下,之后雙方被帶至西塞山公安分局接受調查。
    4、證人盧某、周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均證實2014年12月20日晚,其二人與金航、方某及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等同學在本市楚鄉(xiāng)廚藝錦湖酒店吃飯時,金航夫妻因勸酒與被告人張某甲發(fā)生矛盾。在酒店門口,被告人張某甲、朱某與方某叫來的人發(fā)生爭執(zhí),這時有幾名警察前來制止,被告人朱某朝一名警察(即被害人熊某)的臉部打了一拳,另一名警察(即被害人閔某)上前將被告人朱某控制,被告人張某甲隨后沖上來朝該警察(即被害人閔某)的臉部打了一拳。后發(fā)生爭執(zhí)的雙方均被帶至西塞山公安分局調查。經證人盧某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7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第二組14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張某甲)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民警的人。經證人周某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出第一組12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朱某)、第二組22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張某甲)就是案發(fā)當天毆打民警的人。
    5、證人金某、謝某的證言,均證實2014年12月20日20時許,金某在接到金航妻子方某的電話后,便與謝某一起到本市楚鄉(xiāng)廚藝錦湖酒店接與同學喝多酒的金航。其二人來到酒店門口時,發(fā)現被告人朱某和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張某甲)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有幾名警察過來制止,被告人朱某、張某甲與警察發(fā)生拉扯,警察控制住被告人朱某與這名男子(即被告人張某甲),并帶至治安崗亭。
    6、被告人張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對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分別指出一組12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閔某)就是案發(fā)當天其毆打的民警,二組19號照片中的人(即被害人熊某)就是案發(fā)當天被告人朱某毆打的民警。
    7、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g1275、g1295號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閔某的主要損傷為面部軟組織損傷,被害人熊某的主要損傷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二被害人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8、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2月20日22時許,黃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偵一大隊民警接分局調警,在本市西塞山區(qū)頤陽路治安服務站外,將暴力毆打執(zhí)行公務民警熊某、閔某的被告人張某甲、朱某抓獲。
    9、收條、諒解書,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閔某經濟損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朱某賠償被害人熊某經濟損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11、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的歷次供述與上述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相互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致二人輕微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提出的對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不予采納。對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張某甲、朱某均判處管制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張某甲、朱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靜
    人民陪審員  劉安世
    人民陪審員  柯有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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