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簡某某駕駛鄂L52825號中型普通客車從本縣雋水鎮(zhèn)城南車站沿雋水大道往鐵柱港方向行駛,行至米蘭酒店門前路段時,停車下乘客,被告人簡某某在車輛未停穩(wěn)的情況下打開車門,致乘客張某某在下車時摔倒致傷,于次日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
2012年,被害人的家屬就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訴訟,并已賠償43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簡某某和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到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xiàn)場圖及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書、收款收條、諒解書、證人簡某、皮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尸表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在未停穩(wěn)車輛前打開車門,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簡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經法院主持調解和其他當事人共同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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