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47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17刑初5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濱縣,XX,高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顏美星,上海昌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顏美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8日20時5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qū)XX公路、XX路西約200米處,遇公安機關進行交通違法整治,被告人張某見狀即倒車掉頭駛離卡點時,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撞(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被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經(jīng)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fā)現(xiàn)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1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酒精呼氣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涉案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某、蔣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XX學院XX中心出具的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diào)取的車輛信息及駕駛證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diào)取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張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與被告人張某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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