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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集團的法律規(guī)制:一個比較法的分析--商事法論集.2008年第2卷.總第15卷/商事法論集

    王保樹 已閱76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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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集團的法律規(guī)制:一個比較法的分析

      從世界范圍來看,各國對于公司集團的法律規(guī)制互不相同,但是,根據(jù)規(guī)制的總體模式,它們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將公司集團中的各組成公司視為法律上的獨立實體,相互之間分離,遵循所謂的“分離實體”(Separated entities)模式;另一類是將公司集團視為一個單個的企業(yè),各組成公司不再具有獨立性,遵循所謂的“單個企業(yè)”(single enterprise)模式。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同時糅合了這兩個模式。

      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了“分離實體”模式,此模式實際上包含了三個相互聯(lián)系的原則:第一,集團中的各個組成公司都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第二,各組成公司中的股東都承擔有限責任;第三,各組成公司中的董事都只對本公司負責。因此,雖然公司集團中的各組成公司被其他公司控制,與其他公司共同從事集團的業(yè)務,但是,它們都是分離的個體,獨立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其法律地位與單個孤立存在的公司并無太大差別。

      顯然,這個模式直接決定了公司集團的有關法律規(guī)則。比如,各組成公司的債務都是該公司自己的債務,而不是公司集團的債務,與其他公司和整個集團無關。其次,在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各組成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其母公司并不自動地成為締約方。同理,母公司在計算自己的利潤時,不能將其子公司的留存利潤包括在內(nèi)。最后,如果某個組成公司將第三方的秘密信息傳遞給其母公司,則可能違背其對于第三方的保密義務。

      對于各組成公司的無擔保債權人而言,這個模式有利有弊。一方面,此模式能夠有效地保護無擔保債權人。由于各組成公司都是分離實體,因此,一家公司的無擔保債權人無須擔心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反之,如果各公司承擔相互的連帶債務責任,那么,債權人承擔的風險就增大,需要調(diào)查和監(jiān)控各個公司的財務狀況,從而增加貸款成本。當然,現(xiàn)實中,債權人通常會要求提供擔保,從而降低了該模式保護債權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該模式也有可能不利于無擔保的債權人。公司集團之間各公司可以合法地相互轉(zhuǎn)移資產(chǎn),以使得整個集團的商業(yè)利益最大化,這正是前一節(jié)中談到的利用公司集團形式進行經(jīng)營的一大優(yōu)勢。但是,這顯然會影響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可以輕易地將資產(chǎn)轉(zhuǎn)移到其他公司,從而規(guī)避自己的債務償還責任。當然,債權人可以通過要求擔保獲得保護;對于無擔保的債權人而言,可以求助于“揭開公司面紗”規(guī)則,否認某家具體公司的法人格而要求其控股公司償還債務。

      以德國為代表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采用了“單個企業(yè)”模式。與“分離實體”模式不同,“單個企業(yè)”模式將公司集團視為一個單一的經(jīng)濟體,該經(jīng)濟體的目標是提升集團的整體財富,各組成公司需要服務于這個總體利益。根據(jù)“單個企業(yè)”模式,公司集團的法律規(guī)制呈現(xiàn)以下幾個特征:第一,從管理上看,公司集團總部可以為了集團的整體利益而統(tǒng)一協(xié)調(diào)部署下屬公司的經(jīng)營,甚至可以要求某些下屬公司作出犧牲。第二,各組成公司的董事對公司集團總部或整體承擔信義義務,而不是對于自己任職的具體公司負責。第三,母公司對于其破產(chǎn)的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論該子公司是否被全資控股。

      從現(xiàn)實角度看,與“分離實體”模式相比,“單個企業(yè)”模式更加準確地反映了那些治理結構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團的經(jīng)濟運營和組織架構。有些公司集團總部的經(jīng)理將集團作為一個單一企業(yè)而運營,從集團整體的角度出發(fā)制定經(jīng)營目標和策略,規(guī)劃各組成公司的設置和角色,而各組成公司被視為總部的下屬部門而已,執(zhí)行總部派發(fā)的任務,服務于集團的整體利益。在商業(yè)運營中,他們以公司集團的名義對外借款,然后總部進行協(xié)調(diào),將款項分派給具體的公司;出于集團整體戰(zhàn)略的考慮,總部可能允許某些下屬公司虧損運營,或者注資不足;如果需要,總部可以在各下屬公司之間轉(zhuǎn)移資產(chǎn)和債務,當然,轉(zhuǎn)移的手段和名目繁多,比如以“利息”、“利潤”以及“管理費”等名義轉(zhuǎn)移,或者干脆在集團內(nèi)部以非商業(yè)的條款相互提供貸款,擔保和進行其他相關的財務安排。

      另外,“單個企業(yè)”模式也更好地反映了與公司集團進行交易的債權人的預期。這些債權人通常都認為自己是在與整個集團進行交易,而不是具體的組成公司,從而可以依賴集團整體的信用。

      但是,該模式也存在重大問題。首先,如上所述,母公司需要為破產(chǎn)子公司承擔債務責任,但是,如果此規(guī)則在適用時被絕對化,那么,公司集團中的母公司就可能需要為所有的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不論該公司集團的具體組織架構。比如,如果某個公司集團的治理結構并不高度集中,某些下屬公司具有很大的經(jīng)營自主權,那么,不分青紅皂白地讓母公司為所有子公司埋單就未免有過苛之嫌。其次,由于第一個問題的存在,公司集團總部為了減少風險,加大對于下屬公司的監(jiān)控,就不得不采用高度集中的治理結構,但是,在有些情況下,這種治理結構的經(jīng)營效率并不高。換言之,公司集團為了減少法律風險而需要付出高昂的經(jīng)濟代價。最后,對于母公司的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如果母公司對于所有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無疑會嚴重影響到他們的債權。當然,從另一個角度說,這有利于子公司的無擔保債權人。

      如前所述,包括澳大利亞在內(nèi)的英美法系國家傳統(tǒng)上適用“分離實體”模式,將公司集團的各組成公司視為獨立的法律實體。顯然,如果此模式被嚴格遵循,則毫無必要討論公司集團的問題,因為公司集團中的公司與孤立存在的公司幾乎沒有任何區(qū)別,從而可以直接適用那些非公司集團情形中的各種公司法規(guī)則。但是,公司集團具有特殊性,各組成公司之間具有相互控制關系,因此,澳大利亞公司法在某些情形下也適用“單一企業(yè)”模式。第一,公司集團會計報表的合并。公司必須制作自己和下屬控制公司的合并報表,從而更好地披露整個集團的財務狀況和經(jīng)營表現(xiàn)。當然,各組成公司仍然需要制作自己的單獨報表。第二,關聯(lián)交易。鑒于關聯(lián)交易可能會對于公司的股東造成損害,澳大利亞公司法對于關聯(lián)交易進行了嚴格規(guī)制,換言之,此時的各組成公司不再被視為完全分離的實體,而是關聯(lián)的交易方。第三,交叉持股。與孤立的公司不同,在公司集團中,公司之間的投資受到限制,比如,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子公司不能為他人購買母公司股票的交易提供財務資助。第四,母公司對于子公司破產(chǎn)交易的債務承擔責任。@如果母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子公司在破產(chǎn)狀態(tài)下進行交易,那么,前者就需要對后者導致的債務負責,以保護第三方債權人。需要指出,該規(guī)則只限于子公司進行破產(chǎn)交易的場合,而不是所有的交易場合。該規(guī)則的理由在于,既然母公司具有控制子公司的能力,那么,有權力就有義務,母公司就應當承擔防止子公司進行破產(chǎn)交易的義務,否則,母公司有可能濫用公司集團的形式而逃避債務。

      因此,澳大利亞公司法目前采用了一個折衷態(tài)度,總體上是“分離實體”模式,但在有些情形中是“單一企業(yè)”模式。在2000年澳大利亞公司和市場顧問委員會(cAMAc)的研究報告中,建議進一步加大“單一企業(yè)”模式的適用,讓全資子公司選擇是否完全適用該模式,而非全資子公司仍然適用目前的混合模式。另外,如果全資子公司選擇完全適用“單一模式”,那么,整個公司集團就需要共同承擔債務,但是,這個債務應當只限于契約之債,而非侵權之債。

      摘自:王保樹著《商事法論集.2008年第2卷.總第15卷/商事法論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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