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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律人格構成的基本要素——商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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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律人格構成的基本要素


    法律人格是企業(yè)公司作為法律主體的表彰自我的標記,是法律關系中區(qū)別于其他法律主體的標志,是成為法律主體的條件。人格有抽象人格和具體人格之分。,抽象人格是法律主體這個概念本身所應當具有的,一般表述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體人格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一是不同類型的法律主體所應當具有的專屬于陔類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二是特定法律主體所具有的區(qū)別于其他法律主體的個性標志。
    企業(yè)公司作為法律主體一定具有法律主體抽象的人格,在這一點上,無論是自然人還是組織形態(tài)的法律主體,人格平等,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可以將自然人、法人、國家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都放人到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確認其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如果僅從抽象人格出發(fā),所有法律主體無區(qū)別。企業(yè)公司作為一種異于自然人、國家和其他非企業(yè)公司組織的法律主體,應當具有其特定的、專屬于它的具體人格。就目前我國的立法情況來看,我們更多的是關注具體人格的第二層次,即特定法律主體所具有的具體法律人格。我們談公司章程和合伙協議,我們規(guī)范企業(yè)公司名稱、經營范同、住址等,具體法律人格的這個層次使得具體的企業(yè)公司相區(qū)別。但對于第一層次的具體人格,即企業(yè)公司類法律主體的人格,研究相對較少,F代社會企業(yè)公司第一層次的具體人格的要求越來越強烈,研究缺失,使得很多對企業(yè)公司的合情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持。當立法巾規(guī)定了企業(yè)公司的某些法定權利和法定義務的時候,也總有一個問題在閑擾著我們,既然企業(yè)公司與自然人、國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那“為什么企業(yè)公司享有這樣的權利,為什么企業(yè)公司要承擔這樣的義務”?而其他法律主體沒有這樣的權利、這樣的義務呢?僅僅是“合乎情!合乎理!”“合法的依據在哪里?”如企業(yè)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為什么只是在立法中強調了企業(yè)公司的社會責任,而沒有涉及其他平等民事主體的社會責任呢?由于篇幅問題,這里我們只是討論公司法律人格中的第二層次的具體人格要素。
    (一)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是指公司依法專有的與其他企業(yè)相區(qū)別的一種文字標志,是公司在從事商業(yè)行為時用以表彰自己營業(yè)的名稱。
    公司名稱屬于商業(yè)名稱,應當遵循商業(yè)名稱的一般規(guī)定,但對公司名稱法律也做了一些特殊規(guī)定。我國《公司法》第8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二)公司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指在法律上公司登記的地點。我國《公司法》第10條規(guī)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公司住所的確定便于確定訴訟管轄及司法文書的送達;也便于確定工商登記、稅收及其他管理機關。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關系、稅收征管關系以及其他管理關系中,均以公司住所地為標準確定。工商登記的前提條件是確定公司的住所地,否則就無法確定公司應向何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涉外民事關系中,公司的住所是確認適用何圉法律的重要依據之一。
    (三)公司能力
    1.經營范罔。我國《公司法》第12條規(guī)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同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自20世紀以來,一些國家的立法、判例和學理對傳統(tǒng)目的限制原則進行了修正和改革,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對公司的目的條款作放寬的解釋,只要公司董事認為某項業(yè)務有利于公司,且法律上并無明文禁止,從事該業(yè)務即不導致公司越權;二是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放棄推定與公司從事交易的人已注意到公司目的條款的理論。
    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蔽覈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凡公司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的.一般都被確認為無效行為。這種對公司經營范圍的限制不符合現代公司法精神。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這標志著我國立法及司法對公司經營范圍的態(tài)度上的轉折。2005年《公司法》修改時也取消了原《公司法》規(guī)定的“公司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的條款。
    2.法律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
    (1)轉投資的限制。轉投資是指公司以股東投資所形成的法人財產,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獲取收益為目的而再對外進行投資的法律行為。我國《公司法》第15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yè)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yè)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2)擔保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南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3.公司機天與法定代表人。公司機關由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組成,它們依照《公司法》規(guī)定的職權和程序,相互配合義相互制衡,在這種機制下形成公司意志,并按照法定方式對內、對外表達公司意志。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確定的,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法律行為,對內對公司實施組織管理。法定代表人最終由自然人擔任,在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法定的其他身份。我國《公司法》第13條規(guī)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仟,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狈ǘù砣藨斣谑跈嗟姆秶鷥,實施代表行為。對于越權的代表行為,我日《合同法》第50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4.公司侵權行為能力。公司侵權行為能力是指因公司侵犯他人權益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能力。
    公司侵權行為應當具備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認定公司侵權行為的時候,還應當注意兩點:一是該侵權行為是公司代表機關或者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實施的行為;二是該侵權行為是公司機父成員在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所實施的行為。



    摘自: 劉為民主編 《商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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