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6-22) / 已閱27890次
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一種是調審結合式,法
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tài)轉換、交互運行,以德國、中國為代表;一種是調審分立式, 把
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一種為調審分
離式,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
,以美國為代表;谇笆稣{審結合模式的調解制度中存在諸多問題, 筆者認為我國原
則上應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整體部署下,以庭前調解為重點,重
構法院調解制度
1、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調解主體
在美國,為減輕訴訟負擔,提高程序效益,興起了“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簡稱ADR(Al
ternative Disputel reslution),主要調解民事小額、簡易訴訟。“附設在法院的調停
”是ADR的主要形式之一,這種調停由雙方從調停人員名冊中各指定一名調停員,再選出
一名中立的調停員組成調停委員會主持調解,調停人在聽取雙方主張,審查爭議焦點及證
據(jù)后,擬訂調停方案,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案件即進入法庭審理,拒絕調停的當事人如
果沒有得到比調停更為有利的判決時,由他負責調停以后的對方當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
。美國這種調停具有三方面的特點(即調解主體多樣化和社會化,調解完全合意原則和惡
意訴訟的懲治原則)。在中國調解主體又太過于單一,根據(jù)我國的實際應建立 以庭前調解
法官或經(jīng)授權有調解權的助審員和書記員為主,以庭審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為輔的調解主
體格局。
法院立審分離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沒有完全體現(xiàn)出來,筆者認為,應在立案庭設立調解組
,該調解組可由法官、助理法官和書記員組成,經(jīng)授權的助理法官和書記員可以主持案件
調解工作,當然作為審判主的法官并不是沒有調解權,只是他們應當在規(guī)定條件下才能進
行調解,否則將被視為違背自愿原則。
從國際司法遠作較成功經(jīng)驗上看,這樣的確定也是可行的。調解主體也應當可以適當擴大
,以美國、臺灣等國家為例,他們的調解主體十分廣泛,訴訟前的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單位
的勞工組織進行調解,不同單位當事人則可以由存在于民間專門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如
果再調解不成可以訴訟到法院,法院本身就有專門訴訟調解機構,這個機構除了本身工作
人員可以調解外,還可以聘請一些律師或社會人士或行業(yè)里手來進行調解。在我國現(xiàn)階段
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有選擇地確定具有調解能力的助理法官或
書記員作為案件調解人,這完全是可行的,只是他們調解的案件必須經(jīng)過審判人員審核。
2、建立合理的調解流轉模式
在建立調解案件流轉模式時,對案件要按必調和不必調分成兩類:第一類,規(guī)定涉及人身
權的離婚、撫育、探視、贍養(yǎng)、撫養(yǎng)等案件及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必須經(jīng)過調;
第二類,規(guī)定下例案件不必經(jīng)過調解:(1)確認之訴的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3)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4)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5)企業(yè)法人破產(chǎn)還
債程序案件;(6)直接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法院受理案件后,移交排期法官,由其進行繁簡分流和啟動庭前調解工作。由于立案庭調
解法官不能參加庭審,可減少其對當事人的心理壓力。調解組收到符合上述適用范圍的案
件后,如果是第一類案件則直接進入調解程序;對第二類案件依職權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
進行調解,即賦予其調審自由選擇權。如果經(jīng)詢問后雙方均愿意進行調解的,則進入調解
程序,如果有一方或雙方都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的,則案件移交審判庭,進入審判程序。
調解法官不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只整理案件爭議焦點,就爭點問題主持當事人進行協(xié)
商。但可以就其些法律問題意見,供當事人考慮。調解一旦失敗,在隨后的審理過程中,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引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作為請求、辨認和反訴之理由。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在法庭辨認結束之后,法官可以依職權詢問當事人是否能夠達成和解(即在審判程
序中法官非規(guī)定事由不能依職權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經(jīng)審查,和解協(xié)
議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的,法官即按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制作調解書,以調解結案。當事
人無法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或和解協(xié)議違法經(jīng)法官指出后,不能達成合法協(xié)議的,法官應當
判決。
3、調審原則上應實行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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